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
(2019 年 9 月 28 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 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 接班人创造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 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管理、校内及学校周边安全、安全事故处置等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生(含入园幼儿,下同)、教职工的人身安全、学校房屋、设施设备安全以及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必需的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学校的其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派出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九条 学校应当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学校主要负责人对学校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教职工应当履行相应岗位安全责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受教育阶段、不同年龄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教学规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所在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的监护责任,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并将有效的联系方式告知学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的宣传教育。学校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加强思想政治、宪法法律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教职工安全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并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预防控制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二)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和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四)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五)指导学校聘用法律顾问协助处理安全事故纠纷;
(六)指导学校开展房屋、设施设备安全检查鉴定,及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七)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八)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和暴力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学校下列安全工作:
(一)依法保障学校及其周边治安安全;
(二)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加强 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四)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强化和学校的合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卫生保健、心理健康和疾病防控工作,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组织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履行校车安全管理 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学校的特种设备安全、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学校及其周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公布日常监督 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配合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采购的学生日常生活用品、食品、药品等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指导、监督学校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学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到学校宣传消防知识,指导开展应急演练,对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督促进行整改。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安全工作领导组织,明确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确定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门卫、消防、食品、卫生、交通、特种 设备、风险管控、隐患治理、预防校园欺凌和暴力、预防性侵害等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工作的人员兼任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指导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维护学校治安秩序、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 定,为公办幼儿园和公办中小学校配备专职保安员。民办幼儿园和民办中小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安全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对安全管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教职工进行安全风险防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等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培训。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针对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开展防范诈骗、传销、溺水、欺凌、暴力、性侵害、沉迷网络、非法网络贷款以及加强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应对自然灾害、自救与互救、远离毒品等安全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地震等安全应急演练,教育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加固、维修、改造、清理、更换或者重建。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少年儿童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在校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质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安全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防 护器材,安装符合规定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和紧急报警装置。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将学校有关安全防控的视频监控和紧急报警装置接入本系统监控或者报警平台。幼儿园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利用信息化方式对保育、教育进行监控。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并定期检验、维修,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保障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开展消防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建立安全技术档案,自行或者配合有资质的专业机构41 对在用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维护保养、检查、校验和检修并 作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校车及驾驶人或者由社会提供服务的校车及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做好车辆安全维护,保障校车安全运行,定期组织开展校车交通安全培训。严禁校车超速、超员或者不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幼儿园、中小学校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应当明确学生监护人定时定站点接送的安全责任。接送任务结束时,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在确认车内无人后方可关闭车门。
第二十九条 设立食堂的学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遵守食品安全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加强对食品采购、加工、供应、留样、餐饮器具清洗消毒等环节的管理并按照规定建立相应工作台账。将食堂进行委托经营的,应当建立准入、退出机制,与经营方签订包括食品安全条款的委托经 营协议,加强对经营方的监督管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建立健全供餐安全管理制度和退出机制,定期对供餐单 位食品原料采购、加工、配送等全过程进行现场检查评估。外购食品的学校,应当索取食品采购相关凭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检查食品外观和标签,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学校应当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向学生、教职工及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有条件的学校食堂和供餐单位应当做到明厨亮灶。
第三十条 学校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学生日常生活用品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执 行标准,并在接收采购用品时,查看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质量标识。学校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对采购的学生日常生活用品进行随机抽样检验。发现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学生体检,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学校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及时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相关调查及处置工作,并落实处置措施。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及时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处置措施。学校、学生家长应当积极配合,加强学生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做好心理辅导和疏导干预工作。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不宜参加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监护人或者成年学生应当向学校书面说明情况。学校应当根据医疗机 构的诊断证明为学生安排适宜的教育教学活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非紧急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意,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幼儿服用药品。
第三十二条 提供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提供的宿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男生、女生的不同特点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女生宿舍不得配备男性宿管员。男性人员未经宿管员同意不得进入女生宿舍。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校内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根据学校实际,限 定最高时速,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减速装置,施划停车泊位。发生校内交通事故后,学校应当向公安机关和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幼儿园、中小学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实行封闭化管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学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实行严格的门卫管理,外来人员、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允许进入学校的,应当遵守校内安全规则。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通道、楼梯、出入口等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场所设置疏导标志或者警示标志。幼儿园、中小学在人员拥挤时段,应当安排专人疏导。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考勤管理,发现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涉及学生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并采取相 应处置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幼儿园、小学应当建立幼儿和一、二年级学生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学生交给其监护人或者其委托人以外的人。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风险防控方案和突发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二)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三)安排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和落实其安全职责;
(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学校委托其他单位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应当签订安全保障协议。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完善实验室工作规程,规范实验操作流程,落实实验室负责人安全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实验安全教育和实验过程安全管理。学校应当健全实验用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采购 符合质量标准的实验仪器设备和实验用品,严格危险实验物品管理,并按照规定开展危险实验物品安全检查,对从事危险品实验操作的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应当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包括学生安全保障措施、安全责任等内容的实习协议,并为学生办理实 习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和暴力工作的领导,建立学校、家庭、社区(村)、公安、司法、媒体等各方面沟通协作机制,共同防治校园欺凌和暴力。学校主管部门负责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和暴力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学校应当制定防止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制度,加强学生日常行为的教育和管理,及时防范和处理校园欺凌、暴力事件。发生学生有携带管制器具、打架斗殴、欺凌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通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并及时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发现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并及时告知学校。
第四十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依法保护学生、教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和举报制度,对学校内发生的侵害学生、教职工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移送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隐私的,应当依法保密。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权利保护制度,预防和制止体罚、性骚扰、性侵害等侵害学 生人身权益的行为;发现侵害学生人身权益的行为以及发现学生心理、行为异常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学校对不遵守校规校纪、有欺凌和暴力等不良行为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校为教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学校引导、利用社会捐赠资金等设置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救助机制。
第四十二条 鼓励学校邀请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代表、成年学生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等参与学校安全管理,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学校或者政府的门户网站、公共信 息平台等载体及时公开学校安全信息。高等学校应当及时公开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以及学校重大安全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公开学生住宿、用餐、组织活动等服务事项以及安全管理情况,自然灾害、传染病等涉及学生、教职工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学校重大安全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第四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危险的区域。学校位于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组织学校迁移。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在学校周边划定保障紧急疏散、禁止摊点经营、禁止车辆停放等安全区域。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学校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小摊点经营。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周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周边安装、整合视频监控装置;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建立学校周边治安巡逻联防机制。对伤害、敲诈、勒索学生和教职工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装置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方案,采取建设人行立体过街通道、错时上下学、划设接送等候区及公共停车区等措施,减少学校上下学时段交通拥堵。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法合理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线路、站点,为学生选择公共交通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的交通服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道路交通组织和上下学时段学校门前的交通指挥疏导,防止交通拥堵。幼儿园、中小学校位于住宅小区内且易发生交通拥堵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安排专人负责维护学校周边交通秩序。
第四十九条 鼓励幼儿园、中小学校与社区、学生监护人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秩序。
第五十条 在学校及其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环境等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教职工安全。
第五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定,在学校周边建设、设置、放置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危险设施、设备、物品。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建立学校周边治安形势研判预警机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学校周边环境开展联合检查。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发现学校周边存在危害学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以及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报告的危害学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解决。
第五章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三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健全学校安全事故的报告、处置和部门协调机制。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报告。学校安全事故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风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学校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应对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发布学校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学校应当提高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舆情应对能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新闻媒体应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真实、客观、公正报道学校安全事故的信息。
第五十六条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在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伤、自杀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当中造成意外伤害的;
(六)在校外非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负责处置事故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调查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提高防范能力。
第五十九条 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学校难以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安全事故纠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员由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社会公信力、影响力,热心调解工作和教育事业的社会人士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解工作机制,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第六十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后,学生、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学生、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和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的行为:
(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
(三)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电断水、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的;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的;
(五)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学生、教职工人身自由的;
(六)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学生、教职工的;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八)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必需经费的;
(二)未建立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的;
(三)未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为公办幼儿园和公办中小学校配备专职保安员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进行规划、选址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以及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报告的危害学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未建立台账并研究解决的;
(六)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的;
(二)未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三)未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
(四)未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机制和安全事故处置预案的;
(五)未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对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六)未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七)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与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教职工侵害学生人身、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不遵守所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实施欺凌、暴力等侵害行为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外归本省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应当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处置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根据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置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和本省管理的学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及取得许可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事故是指在校内发生的和由学校组织的校外教育教学及其他活动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第四条 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协商调解、多元参与、部门协同、及时迅速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会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消防、食品安全等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的监管,严防发生安全事故。
第六条 学校应当健全安全工作组织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制度,明确岗位安全责任,排查整改安全隐患,加强学生安全和法治教育,从源头上预防和消除安全风险,避免或减少安全事故。
第二章 处置机制
第七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及时开展救助受伤人员。发生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和影响较大的安全事故,学校党委书记或校长要负责牵头处置,必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牵头处理。
第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主动、适时公布或者通报事故信息,明确接待媒体、应对舆情的部门和人员,增强舆情应对的意识和能力。对恶意炒作、报道严重失实的,学校应当及时发声、澄清事实。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便捷的沟通渠道,发生安全事故及时通知受伤害者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告知事故处理的途径、程序和相关规定,主动协调,积极引导以法治方式处置纠纷。
第十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健全安全事故处置机制,制定处置预案、明确牵头部门、规范处置程序,完善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学校安全事故受伤害者提供法律援助,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指导律师做好代理服务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合理提出诉求。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推进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建设,聘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副校长、教育和法律工作者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能力的人员参与调解。建立由教育、法律、医疗、保险、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咨询库,为调解工作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行政区域内可根据需要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学校难于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安全事故纠纷实现能调尽调。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教育部门、人民法院加强对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帮助完善受理、调解、回访、反馈等各项工作制度,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确保调解依法、规范、公正、有效进行。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学生权益法律保护中心,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法律专业服务机构或人员,为学生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安全事故纠纷处理过程中,需要通过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经当事人申请,由主持调解的机构组织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学校举办者应当按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引导家长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教育部门可以委托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开发设计符合学校实际的学校安全综合保险,保障范围涵盖校方无过失、食品安全、校外实习、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通过创新开发险种,充分发挥保险分摊损失和经济补偿等功能。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当地政府或财政部门统筹经费,通过财政补贴、家长分担等多种渠道筹措经费,推动设立学校安全综合保险,加大保障力度。
第十八条 学校可以引导、利用社会捐赠资金等合法资金,设立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救助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学校安全赔偿准备基金,或者开展互助计划,健全学校安全事故赔偿机制。
第三章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积极救助受伤学生,第一时间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并从人道主义出发,关心、关爱、抚慰受伤害者和其亲属,告知受伤害情况和依法合理表达诉求的权利。
第二十条 发生安全事故,各方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问题。协商解决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客观事实、注重人文关怀,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诉求。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可以建立由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基层司法行政人员、老师、学生家长等组成的安全事故处理委员会,负责安全事故协商、调解工作。或者由法治副校长、学校法律顾问、委托协商代表等专业人员主持、参与协商,解决纠纷。安全事故处理委员会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根据需要可邀请专家学者和保险经纪公司人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协商、调解安全事故纠纷应当在配置录音、录像、安保等条件的场所进行。受伤害者亲属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并相对固定。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受伤学生、伤亡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提出经济补偿要求的,学校应当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先行与其协商,确定补偿金额。补偿金额限定在一人五万元以内,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通过校外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等方式解决。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农村中小学校和幼儿园,补偿限额可以适当降低。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行政调解,根据需要可邀请法律、医疗、保险等专业人员共同进行调解,及时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纠纷。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学校安全事故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受理,积极开展诉讼调解,对调解不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章及时依法判决。对学校已经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行为无过错的,应当依法裁判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安全事故纠纷协商、调解、诉讼过程中各部门及各方当事人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合理原则,杜绝不顾原则的“花钱买平安”“大闹大赔”“小闹小赔”现象。责任认定前,学校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额赔钱息事。经履行调解、诉讼等程序,认定学校确有责任的,应当积极按照确定的金额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发生围堵学校、校园内非法聚集、聚众闹事等扰乱学校秩序,侵犯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行为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必要制止措施,学校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当事方人数、具体行为、有无人员受伤等现场情况,并保护好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以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维持现场秩序,控制事态,对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果断制止,依法查处涉嫌违法人员。
1.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2.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
3.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的;
4.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的;
5.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6.跟踪、纠缠学校负责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学生的;
7.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8.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以上行为造成学校、教职工、学生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公安机关、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实施第二十八条行为的行为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快诉快审,依法定罪量刑。对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学校和教职工、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查纠学校安全事故责任,按照干部管理规定对责任人及时处理、严肃问责。学校安全事故查处执行“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四章 协同机制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应对机制和警校联动联防联控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现场处置能力。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校园及周边警务室建设和校园周边巡逻防控,及时受理报警求助。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舆情引导工作。对于虚假报道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学校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起诉讼,追究其侵权责任。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定期互通信息,及时研究解决问题。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维护学校安全,切实为学校办学安全托底,解除学校后顾之忧,保障学校安心办学、静心育人。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培养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推动形成依法理性解决学校安全事故纠纷的共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通过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等多种方式拓宽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参与学校管理和监督的渠道,加强对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法治宣传,形成和谐家校关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学校治安安全工作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安全防范工作,推进“平安校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河北省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河北省学生伤亡事件应急处置办法》、《河北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高等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在全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聘用专职保安人员及装备技防设施工作的通知》、《关于改革高校安全稳定工作体制的指导意见》、《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在全省学校和幼儿园设立校园警卫室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学校包括本省辖区内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不包括劳动部门管理的技工学校和各类非学历教育短期培训班。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学校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学校治安安全工作的领导;有专门处(科)室负责学校治安安全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确保学校治安安全工作落实到位。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要落实国家和省做好学校治安安全工作的要求,制定加强学校治安安全工作的对策措施;加强与教育部门的协作配合,指导帮助和督促学校做好治安安全工作;加强对校园及周边的治安管理力度,维护校园及周边稳定。
第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主体要研究制定所办学校治安安全工作的经费保障办法,保障学校治安安全所需费用。学校配备安保人员、防护器材及监控和报警设施所需费用,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从同级财政安排的办学经费中统筹解决,义务教育学校由同级财政从义务教育补助经费中统筹解决,民办学校由举办者负责解决。
第六条 党政同责,学校党委书记、校长都是本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一岗双责,学校治安安全责任逐级分解到岗;齐抓共管,学校领导干部和师生员工共同承担治安安全工作职责。
第七条 学校要设置专门的治安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给予政策、待遇、工作等支持;提供学校治安安全资金,人员保障;建立治安安全工作制度并落实;按照有关要求处置各类治安事故和突发事件。
第二章 人防标准
第八条 安保人员。1.条件年满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和其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品行良好;遵纪守法,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不良记录。2.数量高校要组建校卫队负责校园巡逻等治安工作,在校卫队建设、人员选调配备、管理等方面要严格按照省公安厅、省教育厅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3000人以上的中小学校,1000人以上的幼儿园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保人员;3000人以下1000人以上中小学校;1000人以下300人以上幼儿园配备2—3名专职保安人员;1000人以下的中小学、300人以下幼儿园至少配备2名专职安保人员;100人以上寄宿生的中小学校至少配备2名专职安保人员;农村小学教学点、学生人数在100人以下的村完小至少配备1名安保人员。3.待遇原则上由县统一或学校以购买服务的方式从保安公司聘用专职保安。学校自聘的安保人员要签订聘用合同或协议,安保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雇用保安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好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保险等相关待遇。
第九条 安保器械。1.种类及数量。橡胶保安棍、强光手电筒、保安哨笛、自卫喷雾剂、防割手套、钢叉、盾牌及其他基本安保器械。数量要满足学校安保所需。2.使用和摆放。安保器械不得私自使用,仅用于安保人员巡逻和处置突发事件时使用。安保器械应放置在学校警卫室,分类摆放,方便迅速取用,不得乱摆乱放或置于箱柜、床下、角落等不易取用的地方。
第十条 学校要建立安保人员聘用管理制度、门卫值勤(值班)制度、校园巡逻巡查制度、突发事件处置等制度,并认真落实。
第十一条 值勤巡逻。1.着装及持械。学校安保人员执勤时应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保安服装标志;在特殊安保期、上下学期间,晚间巡逻时要持保安器械。2.日常防范。学校要安排安保人员定时巡逻校园,寄宿制学校学生在校期间要全天24小时不间断在岗值勤,加强安全防范,及时处置各类安全事件。中小学校应对外来人员和车辆进出学校进行询问、登记,未经允许,严禁外来人员和车辆进入校园。3.重点时段。中小学、幼儿园安保人员要加强对上、下学等重点时段校门口的警戒和校门口周边的巡视。同时,学校要安排值班人员做好安保防范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学生全部进、出校后要及时关闭校门,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三章 物防标准
第十二条 校内基础安防设施。1.学校要设立与外界隔离设施。高校应在校园边界设置安全识别和提醒设施;幼儿园应在校园边界设置封闭式围墙(围栏),并加装防攀爬设施。2.学校要在校门口、校内主要道路、教学楼和学生宿舍楼等重点部位安装路灯,夜间保持照明。封闭式建筑内每层应设置应急灯,出口和疏散门应安装安全出口指示标识。3.学校要在学生宿舍楼等重点部位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等防盗设施,在底层窗户安装防护栏(防护网)等防护(防盗)设施。4.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学校要按照省教育厅要求,在校门口建设校园警卫室,使用统一醒目、威严的警卫标牌、灯箱等标志,配备保安和安保器械。
第十四条 校门安防设施1.安全标识。公安部门要指导学校在校门两侧道路设置“学校”字样的安全提示标识或警示标牌,并根据实际设置公路减速带。2.阻车装置。公安部门要指导学校落实《关于加强涉恐重要目标及人员密集场所安全防范措施的指导意见》(冀反恐办[2014]14号)要求,根据治安需要在校门口设置阻车装置,单个阻拦装置应能承受一般车辆时速70KM的刚性碰撞,且在承受碰撞时,能完全阻隔车辆闯入。
第四章 技防标准
第十五条 学校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按照技术防范设施的要求,购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技防设施设备,建立健全技术防范设施使用、维护和更新等配套制度并严格落实,并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学校要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以及国家和省教育厅、省公安厅有关要求在学校大门、学生公寓、学生食堂、实验室、微机室、财务室、室外人员集中活动区域、教学区域主要通道和出入口、水电气热等设备间、停车场等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红外线报警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并及时维护、更新,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七条 视频监控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十八条 学校要在校园警卫室安装一键报警装置,与辖区派出所或110联网。公安部门支持帮助所辖学校与接警网络互连,并加强监管,及时处置校园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探索建立本地学校视频监控管理平台,统一掌握所辖学校视频监控系统。公安部门探索建立对本地学校的视频监控联网,实时监控学校安全状况,实现视频巡查。
第二十条 学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要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在全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聘用专职保安人员及装备技防设施工作的通知》以及《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在全省学校和幼儿园设立校园警卫室的通知》的要求设计和施工。
第五章 日常防范
第二十一条 学校要建立门卫、值班、治安巡逻巡查等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严禁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校园。
第二十二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治安安全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无力解决或无法排除的重大隐患,及时报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协助解决。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要按照省教育厅开展公共安全教育的有关要求开展对学生进行治安防范教育;幼儿园要把治安防范教育纳入保育和教学内容进行教育和提醒;高校要探索通过选修课等方式开展治安防范教育。辖区公安机关或法制副校长(辅导员)每学期至少两次入校开展法制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学校要按照省教育厅加强学校应急演练工作的要求,每月开展一次包括突发治安事件在内的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应对突发治安事件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有寄宿制的学校要建立住宿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生的安全防范工作;要对学生宿舍进行夜间巡查,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特点彩玉有效措施加强防范。
第二十六条 小学、幼儿园要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学校要在学生活动、晚自习时间,安排人员进行安全巡逻巡查,及时处置学生打架斗殴等治安安全事件。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校要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学校要定期排查各类涉及师生的治安矛盾纠纷,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要采取以教育引导为主的方式及时化解。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学校治安防范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发现涉及师生人身治安伤害行为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和现场处置,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必要时,及时报警处理。
第三十二条 涉及师生治安安全事件的处置程序按照《河北省学生伤亡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要求及时、妥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教育、公安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涉及学校治安安全事件的网络舆情管理,积极配合宣传等部门回应涉及相关网络舆情,避免引发炒作;有校园网的学校要加强校园网管理,及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维护网络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落实公安部《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要求,定期研判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加强对校园周边治安巡逻、巡查,优化校园周边治安环境,及时查处和严厉打击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字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学校建筑物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建筑物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河北省学校安全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103号)及有关房屋鉴定国家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管理的学校、幼儿园、经批准的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用于办学、师生住宿的楼宇、房屋和围墙、门垛、厕所、锅炉房等一切建筑物在使用期间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学校建筑物使用安全管理,是指学校内已投入使用的各类建筑的安全隐患排查、安全鉴定、危旧建筑物治理、建筑物使用安全监管等。
第三条 学校建筑物使用安全管理执行“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所属学校开展在用建筑物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及隐患整改,发现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第五条学校对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举办者(实际控制人)为安全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对在用的各类建筑物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整改、上报安全隐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审批新建、新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处于地震、地质塌裂、暗河、洪涝等自然灾害及人为风险高的地段和污染超标地段的建筑。(二)高压线、长途天然气管道、输油管线穿越、跨越校园及建筑的。(三)无合法建筑手续、无竣工验收手续、无消防手续的房屋。(四)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手续的老旧房屋。(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及周边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
第七条 对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使用无土地、规划、建设、竣工验收等合法手续的建筑物及自建房办学的学校,或者校内存在无合法手续建筑物的,要依法依规补办相关手续,同时由房屋鉴定机构检测确定无危险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 对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的使用农村村民自建房屋举办的幼儿园应符合《幼儿园建设标准》规定的基本条件,其中为一、二层房屋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村住房安全性鉴定技术导则》进行鉴定,为三层及以上房屋的可参照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进行鉴定,经鉴定无危险的,方可使用。
第九条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校舍安全隐患排查,经排查后需要鉴定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及时进行相关鉴定。对未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校舍,每年进行一次鉴定;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的,每5年进行一次鉴定。校舍排查鉴定结果要及时录入中小学校舍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条 学校房屋经鉴定确定为B级房屋的,即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应当立即维修;经鉴定确定为C级房屋的,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维修并报告当地政府。经鉴定确定为D级房屋的,即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舍维修、加固、重建、改扩建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项目竣工后,应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学校进行竣工验收并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装饰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时,不得破坏房屋的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及毗邻房屋的安全使用,不得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第十三条 学校不准擅自拆改、破坏建筑结构或者结构构件,增加房屋荷载;不准违反规定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雨季汛期、雨雪恶劣天气发生时及发生后及时巡查校舍门窗、墙面、屋顶、墙体附属物、地基基础有无异常,厕所、围墙、大门、门垛是否有墙体下陷、倾斜、裂缝、断裂、空鼓脱落等隐患。发现隐患应当立即维修整改。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经常性地检查特种玻璃、金属板材以及天然石板材等材料构成的建筑幕墙及外墙装饰物、牌匾、线路等悬挂物、空调外挂机等的安全隐患。发现危险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挡,并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学校发现房屋地基基础、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明显沉降、开裂、变形、严重腐蚀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隐患,以及建筑物接近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出具房屋安全虚假证明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所属学校危险房屋实行信息统一管理,及时登记安全隐患、危房等级、维修整改、地质隐患等情况。学校危险房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查询。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依照本规定应当补办建筑合法手续、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鉴定而未补办、未鉴定的学校负责人及举办者,酌情予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所处地质、学校建筑物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以及建筑物检查鉴定、维修经费等存在的困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燃气管线、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等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实施。